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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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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11)深福法民一初字第×××号

裁判提示:人身侵权损害伤残评定标准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

原告刘某,男,汉族,1949年4月16日出生,住址黑龙江省克东县克东镇庆祥街六委4组,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刘义,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海斌,广东联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上列原告刘某诉被告中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建××局)、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公司为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8日、2012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何海斌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中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义、何海斌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8日,原告在××营运中心工地巡视检查过程中,左足第一跖骨被被告中建××局的工人拉运混土小车轧成粉碎性骨折,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现请求判令,1、误工费20908元;2、医疗费(包括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必要的伙食费、亲属探望费等)4095.62元;3、护理费3750元;4、营养费3000元;5、鉴定费707元;6、残疾赔偿金520.14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中建××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对损害后果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3、原告的拾级工伤伤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依据,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4、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劳务派遣公司某公司已如期支付了原告的工资;5、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的医疗、复查费用均由答辩人支付,共计11.6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交通费、伙食费、亲属探望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护理费的情形,且答辩人在4月28日到5月28日期间专门派了一名工作人员照料原告的生活。原告主张医嘱增加营养缺乏事实依;6、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原告的拾级工伤伤残不能作为民事侵权赔偿的依据;7、精神抚慰金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案外人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劳务内容为安全监理工程师。2011年4月28日,原告受某某公司派遣,在××营运中心工地巡视过程中,被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拉运混凝土的小车轧伤左足,原告当即被送往北京大学深圳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中建××局垫付医疗费11.6元。事发后至2011年5月28日,及同年6月5日至6月10日,一直由被告中建××局派遣工作人员护理原告。此后,原告分别于同年6月28日、7月26日前往黑龙江省克东县中医院、同年7月1日前往北京天坛医院、同年7月30日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复诊,为此共支付医疗费29.42元。2011年9月2日,经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标准鉴定,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因被告未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建××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普通侵权纠纷,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伤残等级评定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评定不当,申请重新鉴定。因双方无法协商选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⒛12年2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其评定依据的标准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上述鉴定意见书依法送达后,原告提出书面异议,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并非在道路上,加害车辆亦非机动车,故鉴定意见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不当;2、原告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发生的,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适用范围,故本案鉴定标准应适用该标准;3、即使按照《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告的损伤也能够达到伤残等级。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异议进行回复,称其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进行检验鉴定,没有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不存在鉴定标准错误的问题。在法定期限内,

被告未对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

另查,事发工地为被告中建××局总承包的×××营运中心工程。2009年7月20日,由被告中建××局特别授权组建的“×××中心工程项目经理部”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砌体与粗装修分承包合同文件》,约定由被告××公司承包该工程地下室及上部裙楼和塔楼土建施工范围以内的砌体和粗装修抹灰与找平工程,并由被告××公司负责购买自有人员人身和财产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再查,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即为原告所属的某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所受的伤害系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所造成,无证据证明原告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建××局作为事发工地工程的总承包方,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公司是否具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但其并未提交被告××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证据,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当与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鉴定应依据的标准,根据本案的事实、原告的起诉对象及其诉讼请求,本案系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民事案件,并非劳动争议及工伤保险案件,原告如主张工伤认定,应另循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原告主张在本案中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伤残评定不当,其提交的依据该标准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应参照同为普通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故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依据该标准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因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根据相关医嘱需定期复查,原告据此复诊并

无不妥,但其主张金额639j42元有误,根据复诊病历及票据应为629.42元,对原告过高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建××局垫付的11.6元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但其并未提交其本人相应误工损失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其并未住院治疗,亦无相关需要护理的医嘱,且被告中建××局在事发后派员照顾原告一个多月,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虽无相应医嘱,但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5、交通费,原告因伤象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但原告主张其亲属探望所产生的交通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对其损伤进行鉴定属必经程序,与鉴定结果无关,原告支付的707元及被告中建××局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损伤经鉴定并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骨折,虽未达到最低伤残等级标准,但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本院依法酌定支持2000元,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6336.42元;

二、被告中建××局对被告深圳市××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5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两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人民陪审员 姚××

人民陪审员 邱××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七日员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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