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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汇意旅游网
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道法民初字第920号

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3月28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0219750328xxxx,汉族,冷水滩区人,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蔡示镇xx村xx号,现住道县道江镇xx街xx号。

委托代理人蒋佳送,男,XXXX年6月20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112419870620xxxx,汉族,湖南省道县人,住道县公安局家属宿舍。

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部有限公司(简称:省三建公司),公司住所:湖南省湘潭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淡某,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代理人**,男,XXXX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90226xxxx,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项目部经理,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xxx路xx村。

委托代理人何**,湖南******事务所。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简称:道县和一置业公司),公司住址湖南省道县xx路xx

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男,XXXX年10月5日生,身份证号码43060219781005xxxx,汉族,湖南岳阳市人,住湖南省岳阳市xx区xx宿舍,系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男,XXXX年12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3052819831313xxxx,湖南长沙市人,住湖南省长沙市xx路xx号。

原告邓某某与省三建公司、道县和一置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何明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月恒、人民陪审员何章保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邓小强担任庭审记录,分别于2011年10月11日、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蒋佳送、被告省三建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以及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的特别授权陈**、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2011年2月20日,原告为乙方与被告省三建公司为甲方在道县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招聘员工开始施工。原告组织施工队把最难的地基亏本工程做好完工,共计施工面积达10195平方米,还余22130平方米准备施工。在2011年4月24日被告负责工程施工的负责人刘某通知原告终止《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把余下的容易施工的工程自己进行施工,导致原告损失材料费121195元,合同可得利润171040元,合计298235元。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以及赔偿损失,拖欠员工工资及工程款,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就将原告的材料完成剩余部分工程,也为与原告进行清单结算。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受益人,应与被告省三建

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事实,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承建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建设工程后,其中的木工工程项目是由原告以纯包公形式组织人员施工的。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同时,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了保障《承包协议》得以全面履行的《责任状》和《承诺书》。原告在实际履行《承包协议》的过程中,原告则不守信用,故意违约的严重行为,客观存在。具体表现在:1、延误工期;2、不按图纸施工;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差;4、材料浪费严重惊人。面对原告的违约行为且已实际造成严重质量问题和工程进度严重受阻的事实。答辩人依据《承包协议》第六条、第八条(二)项、第九条(一)项的约定以及原告的《责任状》、《承诺书》,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保证答辩人与建设方(本案第三人)所签合同的全面履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合同可得利润171040元”的理由不成立,纯属无中生有。须提出的是原告是纯包公性质,根本没有,也无需要购买材料,原告诉请赔偿其121195元材料损失费,于法无据。综上,答辩人依法解除《承包协议》的行为合法;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无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三建公司承建了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所属的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2011年2月20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省三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合同。该《承包协议》共有十条,其主要内容由: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工程师本工单项承包,以纯包工形式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施工承包,建筑面积为32325.53㎡。第三条承包单价,按建筑面积60元/㎡。第四条付款方式,按进度分层付款,主体框架按总价的85%计算,二次结构按15%计算。第八条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入工地施工。2011年4

月24日,被告省三建公司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刘某开会宣布(并公告),因原告的施工班组浪费材料,拖延工期,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邓某某在终止《承包协议》后,要求被告省三建项目部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原、被告就此产生纷争。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指挥部组织原被告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并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核算,认定原告邓某某已完工程量总造价共726425.11元。原告认为该造价结论未将其自购材料款121195元和民工为项目部做点共工资12740元计算进去。故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其已完工的工程造价由法院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鉴定。本院于2011年10月20日委托可永州潇湘建筑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木工,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永州潇湘建设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派员到工程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勘查,并结合双方提供的有关资料以及市场价格调查、复核等程序和方法,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了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关于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土工已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鉴定书鉴定结果为:邓某某承包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土工已完项目鉴定造价:直接费893572.08元(直接计算费1121933.63元,扣除建设方提供主要材料摊销费229361.55元),该管理费136455.77元,两项共计造价为1030027.85元。该鉴定书中情况说明部分的第三条认为,双方签证“邓某某木工班组完成工程部位确认单”中的钢管架大设增加费用和未做项目(一区第三层模板拆除、其他楼层零星模板拆除、现场材料清理和质量返工等)扣减费用由双方协商另行确定。该扣减为:第二次装潢未完成扣减85460.76元;地下室至4层未拆模扣减12000元;楼梯间1-4层未做扣减9600元;清理场地拆运架管扣件木方、模板等材料扣减43590元,凿模材料及返工费44560元,合计195210.76元。另查明,根据《承包协议》中约定的双方责任,原告因违反操作等原因被被告省三建公司项目部处罚款4520元。根据邓某某木工班民工结算清单,截止2011年6月23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共计569992元。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与被告省三建公司均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按时给付了被告省三建公司。原告于2011年9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损失共计298235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1年2月2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2、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鉴定报告;3、项目部的公告;4、按合同未完成部分应从结算中扣减的项目及处罚通知单;5、邓荣辉木工班民工结算明细表;6、原、被告双方对相关项目的陈述和确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省三建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关于原告邓某某已完工的道县和一大酒店土建木工工程如何结算问题,被告方要求依《承包协议》第三条约定,按建筑面积60元/㎡.原告方则认为自己完工的工程量是四层以下的木工工程,特别是基础工程的难度较大,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结算,显示公平,现《承包协议》已解除,应按实结算。就原、被告双方的争议,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本院指定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对永潇湘鉴字【2011】第163号鉴定报告的结果予以确认,原告承包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土建木工工程已完工项目鉴定造价共1030027.85元。对原告按合同未完成部分应从结算中扣减的款项共195210.76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邓某某组织的木工班是否存在违反《承包协议》的约定的行为,原告认为工程进度突不上的原因是因层高造成施工难度增大;被告认为原告的木工班在施工过程中违反了《承包协议》第八条(二)中的规定,且多次被处罚款(每次50),共计4520元(应为违约金);原告的行为使得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进度滞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已于2011年4月22日终止,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从合同角度来看,原告邓某某与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之间不具备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未欠被告省三建公司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第三人道县和一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邓某某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建了道县和一国际大酒店工程项目的土建木工工程,被告省三建公司尚欠原告邓某某的工程款260305.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邓某某工程欠款260305.09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73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732元,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41元。鉴定费16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审判长何明江

审判员李月恒

人民陪审员何章保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邓小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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