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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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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三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工程质量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安全第一、确保质量、综合治理”的方针,注重生态和环境保护,建立健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落实完善各项工程质量责任制。大力提倡文明施工,全面推行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强化各项安全生产措施,杜绝重大伤亡事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资以及参与投资建设的中小型水源工程建设项目,农田水利、防汛岁修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执行,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建设程序

第五条 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规划项目建议书等阶段。 第六条 项目建议书阶段

(一)项目建议书应按照《水利水电工程项目建议书编制暂行规定》(水利部水规计[1996]608号)编制。并按《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项目前期工作中征地、移民、环评和水保等工作和完善立项报批程序的通知》(水规计[2005]199号)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建议书时,还需出具以下文件: 1、规划的审查或审批文件。

2、银行贷款承诺文件,项目业主(项目法人)组建方案文件。

(二)项目建议书编制应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承担,并按我市现行规定权限报批。 第七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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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咨询单位按照现行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的有关规定编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按国家、省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三)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项目业主)要做好水利建设项目建设外部条件的各项具体工作,包括资金筹措方案、建设协作配套条件、管理方案、水事矛盾处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方案等方面的落实工作,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还应出具以下文件:

1、 根据有关规定,由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规划同意书,涉及水资源分配的要有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

2、 根据《防洪法》等法规要求编制的专题报告等文件及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3、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及审批意见。

4、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水利建设项目,要附具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审查意见以及经审查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5、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要求,提交建设工程(不含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及审查意见。

6、提交移民安置规划及县级地方对移民安置规划的意见、移民对安置方案的意见。同时,应提交风险评估报告。

7、 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出水利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及国土资源部门的用地预审意见。

8、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9、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10、项目法人组建方案。 11、融资方案及银行贷款承诺书。

12、压覆矿专题批复,或国土部门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 初步设计阶段

(一)初步设计文件应择优选择有相应资格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工程初步设计报告编制的有关规定编制。

(二)初步设计文件按我市现行规定权限报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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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设计单位必须严格保证设计质量,承担初步设计的合同责任。初步设计文件经批准后,主要内容不得随意修改、变更,如有修改、变更,须经原审批机关复审同意。 (四)在报送水利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时,在完成可研阶段要求的各项文件基础上,还需出具以下文件:

1、为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已建设的外部协作配套工程报告。 2、已达成的保证水利建设项目开工的其他协议和文件。

3、按照国土资源部门要求,提出水利建设项目土地年度使用计划。

4、按照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编制的水土保持初步设计文件和审查意见以及批准的移民安置水土保持方案。 第九条 施工准备阶段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二)项目在主体工程开工之前,必须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其主要内容包括: 1、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2、完成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3、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4、组织招标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5、组织建设监理和主体工程招标投标,并择优选定建设监理单位和施工承包队伍。 (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应具备以下的条件:

1、项目法人(或项目建设责任主体)已经设立,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项目法定代表人和管理机构成员已经到位。

2、初步设计已经批准,项目法人与项目设计单位已签订供图协议,且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主体工程三个月施工需要。

3、建设资金筹措方案已经确定,工程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4、质量与安全监督单位已经确定并已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5、主体工程的施工、监理单位已经确定,施工、监理合同已经签订,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6、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工作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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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建设需要的主要设备和材料已落实来源,能够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四)项目法人提交的开工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工程概况。

2、项目法人的机构和人员情况。

3、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情况。供图协议签订及施工详图供图情况。 4、投资落实和资金到位情况。 5、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办理情况。

6、工程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招标和合同签订情况。 7、征地移民工作完成情况。

8、施工准备完成情况和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情况。 9、其他应说明的情况。

(五)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按本办法第四章及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六)主体工程施工图纸应有咨询单位审查意见。 第十条 建设实施阶段

(一)建设实施阶段是指主体工程的建设实施,项目法人按照批准的建设文件,组织工程建设,保证项目建设目标的实现。

(二)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工程方能正式开工。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的条件和开工审批权限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工管理工作的通知》 (水建管[2006]第144号)。

(三)项目法人要充分发挥建设管理的主导作用,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建设条件,要授权工程监理,使之能真正起到“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的作用。

(四)要按照“监督、业主负责、监理控制、企业保证”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重点建设项目要设立质量监督项目站,行使对项目建设的监督职能。 (五)项目法人要协调设计、监理、施工以及地方等各方面的关系,实行目标管理。项目法人与设计、监理、工程承包单位是合同关系,各方面应严格履行合同。

1、项目法人要建立严格的现场协调或协调制度,及时研究解决设计、施工的关键技术问题。从整体效益出发,认真履行合同,积极处理好工程建设各方的关系,为施工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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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按合同规定在现场从事组织、管理、协调、监督工作。同时,监理单位要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协调项目法人与设计、施工等单位之间的关系。

3、设计单位应按合同及时提供施工详图,并确保设计质量。按工程规模,派出设计代表组进驻施工现场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

施工详图经监理单位审核后交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对不涉及重大设计原则问题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并修改设计。若有分歧意见,由项目法人决定。如涉及初步设计重大变更问题,应由原初步设计批准部门审定。

4、施工企业要切实加强管理,认真履行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要将所编制的施工计划、技术措施及组织管理情况经监理单位审核后报项目法人。

5、组建工程管理单位。 第十一条 生产准备阶段

(一)生产准备是项目投产前所要进行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建设阶段转入生产经营的必要条件。项目法人应按照建管结合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适时做好有关生产准备工作。

(二)生产准备应根据不同类型的工程要求确定,一般要做好生产组织准备、生产人员培训、生产技术准备和生产物资准备。

(三)及时做好生产经营的各项准备工作,为偿还债务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阶段

(一)竣工验收是工程完成建设目标的标志,是全面考核基本建设成果、检验设计和工程质量的重要步骤。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项目即从基本建设转入生产或使用。 (二)验收工作按本办法第六章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后评价阶段

(一)项目竣工投产后,一般经过1至2年生产运营后,要进行项目的后评价工作,主要内容包括影响评价、经济效益评价、过程评价。

(二)项目后评价一般按三个层次组织实施,即项目法人的自我评价、项目行业的评价、计划部门的评价。

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四条 凡属于国家、水利部确定的招标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达到下列标准

1、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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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3、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4、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项第1、2、3目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五条 下列项目可不进行招标,但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应急度汛、防汛、抗旱、抢险、救灾等项目。

(三)项目中经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

(四)不具备招标条件的公益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特有技术的。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因下列原因,经批准,可采用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数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受自然资源或地域环境条件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采用新技术、技术规格事先难以确定或者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第十七条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省和市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 (二)指导、监督本辖区内水利行业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总结交流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的经验。

(三)受理本辖区内有关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水利工程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第十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核准、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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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三)对开标的监督。 (四)对评标的监督。 (五)对定标的监督。

第十九条 工程招标设有标底的,招标人应当聘请具有标底编制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标底,一个标项只能编制一个标底。凡知悉标底编制情况的人员在开标前不得泄露标底和标底编制地点、内容、相关人员姓名。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的专家,原则上最早在评标开始前二十四小时内,由招标人或其代理人在监督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从省级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可提前二十四小时。参加评标工作的招标人代表应为熟悉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派员对开、评标工作进行全过程监督。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接受行政监督人员的监督。招标人必须按有利于保密的原则选定评标地点,所有参与评标工作的人员获知评审项目、评审内容和评审地点后,不得泄漏相关信息。评标委员会成员和有关工作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房间电话,由监督人员集中统一管理,确需对外联系时,使用指定的通讯工具。

所有参加评标人员在评标期间集中食宿,不得离开评标地点外出活动,不得与非评标人员谈论有关评标内容。

第二十二条 在确定中标人后十五日内,招标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报告七日内,提出书面备案意见。招标人在办理完备案手续后方可向中标人发送中标通知书。

招标人与中标人须按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招标项目方可开始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发现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经所在行政监督部门同意,监督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一)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二)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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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评标资格和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三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使得有效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4、未进行资格审查的或经资格后审符合条件的投标人不足三家的。 5、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6、招标人编制的标底与招标文件有关内容不符或出现严重问题的。 7、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水行政主管部门须以书面形式将处理决定通知招标人,同时对严重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进行公告。

第二十四条 对不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招标工作的组织、招标人的权责、招标程序、投标单位条件和投标文件的要求等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14号)执行。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察工作,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察暂行规定》(水利部水监[2006]256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招标公告的发布应在《贵州商报》、省水利厅招标平台、贵州信息网发布。

第四章 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按照报批的整体建设项目确定工程建设项目责任主体,组建或明确项目法人,并对所承担工程建设的全过程负责。 (一)项目法人的组建

组建项目法人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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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项目法人的人员配备要与其承担的项目管理工作相适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法定代表人应为专职人员,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和法规,具有组织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经历,有比较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并参加过相应培训。

2、技术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具有水利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有比较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参与过类似规模水利工程建设的技术管理工作,具有处理工程建设中重大技术问题的能力。

3、财务负责人应为专职人员,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经济财务管理的法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和相应的从业资格,有比较丰富的经济财务管理经验,具有处理工程建设中财务审计问题的能力。

4、人员结构合理,应有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技术、经济、财务、招标、合同管理等方面的管理人员,人员数量原则上应不少于12人,其中具有各类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不少于总人数的50%。

(三) 项目法人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一般应设置综合、计划财务、工程技术、质量安全等部门,并建立完善的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投资、合同、档案、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四) 项目法人是水利工程建设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职责是:

1、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2、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并负责任免其行政、技术、财务负责人。 3、负责办理工程质量监督、开工申请报告报批手续。

4、负责与地方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5、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6、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严格按照概预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7、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8、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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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负责按照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 10、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11、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12、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的考核管理

(一)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项目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经济负责人的考核管理工作。

(二)项目主管部门要根据项目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和经济负责人等岗位的特点,确定考核内容、考核指标和考核标准,对其实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重点考核工作业绩,并建立业绩档案。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依据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理合同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质量、进度、资金、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进行的管理活动,包括水利工程施工监理、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机电及金属结构设备制造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监理。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依法实行建设监理。

总投资200万元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建设监理: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安全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

(三)使用外国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 其他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必须实施建设监理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并报项目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签订监理合同。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资质等级和核准的经营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任务。监理工程师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并经注册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禁止监理单位无资质等级和超越资质等级规定承担建设监理任务,禁止监理单位转让、分包监理业务。

第三十四条 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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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全面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职责,发布有关指令,签署监理文件,协调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监理工程师在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开展监理工作,具体负责所承担的监理工作,并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

监理员在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授权范围内从事监理辅助工作。

监理人员上岗前须经培训,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工作人员从事监理业务时须持证上岗。

监理工程师变更必须经项目法人同意后方可变更。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实际,制订切实可行的监理细则。应根据投标文件的承诺和所承担的监理任务,向施工现场派驻身体健康、专业对口、具备监理资格、能胜任实际工作的足够的监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 监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监理职责,采取旁站、巡视、跟踪检测和平行检验等方式实施监理,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不能签字,并有权责令返工,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

监理单位不得与项目法人或被监理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或设备质量。 监理人员不得将质量检测或检验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控制性总进度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并督促被监理单位实施。

监理单位应当协助项目法人编制付款计划,审查被监理单位提交的资金流计划,按照合同约定核定工程量,签发付款凭证。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项目法人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三十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被监理单位提出的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措施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被监理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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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项目法人应当向监理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支持监理单位开展监理业务,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监理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更改总监理工程师指令。

第四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及时、足额支付监理单位报酬,不得无故削减或者拖延支付。

项目法人可以对监理单位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协商确定。

第四十一条 水利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领导责任制。

(一)实行工程质量行政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质量实行行业主管部门、工程所在地行政领导责任人制度。

(二)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定代表人对工程建设质量负总责。

(三)实行参建单位工程质量领导人责任制。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按各自职责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领导责任。

(四)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项目工程质量的行政领导责任人,项目法定代表人及工程各参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均按各自的职责对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十二条 贵阳市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监督站,对全市水利工程质量行使监督管理职能。按《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导则》水安监[2011]475号文件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服务等实施监督检查。

(二)对工程项目的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单元工程的划分进行批复确认。 (三)监督检查技术规程、规范和质量标准的执行情况。

(四)检查施工、监理、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检验和质量评定情况。

(五)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定,出具质量评定报告并向验收委员会提出工程质量等级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明确质量责任人及其责任。

项目法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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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任意压缩工期。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四)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二)准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三)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四)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 (五)未按水利工程规程、规范、标准进行工程设计。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业务。 (二)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三)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及其制品。

(四)偷工减料或者不按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 (五)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四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业务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二)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三)与承包单位串通,为承包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四)准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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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经相应的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核验,未经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通过验收和交付使用。 工程在申报优秀设计、优质工程、优质施工工程项目时,必须有相应质量监督机构签署的工程质量评定意见。

第四十 对发生质量事故的水利工程项目,按照《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第7号令)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暂行规定》(水利部第9号令)的要求,本着“三不放过”的原则,严肃处理。

第四十九条 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起一般不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按合同规定执行。

若工程质量出现永久性缺陷,承担责任的期限可以不受以上保修期。

第五十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设立现场公示牌制度,明确项目法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名称、责任人及工程质量责任人等。

第五十一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保证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依法承担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十二条 项目法人应组织编制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并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备案。建设过程中安全生产的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对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进行调整,并报原备案机关。

保证安全生产的措施方案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并结合工程的具体情况编制。

在建设水库汛期必须编制度汛方案,方案由工程建设单位编制,经项目主管单位批准后报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中库容100—1000万立方米水库报市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报县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五十三条 勘察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必须真实、准确,满足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五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并考虑项目周边环境对施工安全的影响,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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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对情况严重的,应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以及项目法人报告。

第五十六条 为水利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提供有关安全操作的说明,保证其提供的机械设备和配件等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能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五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水利工程施工活动。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必须有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实施安全生产三同时制度和预评价制度,并制定应急抢险预案。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及时向项目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应立即制止。 第五十 施工单位应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以及总监理工程师核签后实施,由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

(一)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 (二)土方和石方开挖工程。 (三)模板工程。 (四)起重吊装工程。 (五)脚手架工程。 (六)拆除、爆破工程。 (七)围堰工程。

(八)其他危险性较大的工程。

对前款所列工程中涉及高边坡、深基坑、地下暗挖工程、高大模板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单位还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审查。

第五十九条 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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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六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对超出管理权限的,应当及时转送有管理权限的部门。 第六十二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上报。

第六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实行安全生产事故 “一票否决”制度,凡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质量不得评为优良等级,不得参加申报优质工程。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六十四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管理应当遵循国家专项资金管理办法,逐步实行稳步投入机制并实行绩效考评。

第六十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审批的设计、概算和年度实施计划执行。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资金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因重大原因确需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其中重大原因是指:

(一)投资项目设计的重大变更。 (二)国家和重大调整。 (三)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 (四)其他导致预算需调整的重要原因

第六十六条 工程价款结算程序: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成进度,承包商申请,监理工程师审核,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工程管理部门、合同管理部门和财务部门)审核,项目法人负责人审批,承包商提供,财务部门办理支付手续,信息反馈。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项目建设资金: (一)违反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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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六十 在工程价款结算时,必须按不少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0%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竣工验收保质期满后再清算。有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合同,结算时还应按结算价款比例扣回相应预付工程款。

第六十九条 属采购范围的应按照国家有关采购的法规、制度办理。符合招投标规定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投标的法规、制度执行。

第七十条 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规程》的规定,按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做到真实、完整、准确。及时申请提出竣工决算审计,审计后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是竣工验收的文件之一。未实施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的竣工验收。

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送同级财政、财务主管部门审核。

第七十一条 项目法人应加强财务检查和内部审计工作,定期对工程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和内部审计(或审核),保证资金规范使用。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七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验收两类。验收工作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SL223-2008)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由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并完成竣工财务决算及审计工作。要按照工程建设进程,制订验收计划。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法人验收应包括分部工程验收、单位工程验收、水电站(泵站)中间机组启动验收、合同工程完工验收等。验收应包括阶段验收、专项验收、竣工验收等。验收主持单位可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增设验收的类别和具体要求。

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验收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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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是指由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七十三条 法人验收

(一)工程建设完成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单项合同工程,或者中间机组启动前,应当组织法人验收。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增设法人验收的环节。

(二)项目法人应当在开工报告批准后60个工作日内,制定法人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三)施工单位在完成相应工程后,应当向项目法人提出验收申请。项目法人经检查认为建设项目具备相应的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验收。

(四)法人验收由项目法人主持。验收工作组由项目法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及的代表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等参建单位以外专家的代表参加。

项目法人可以委托监理单位主持分部工程验收,有关委托权限应当在监理合同或者委托书中明确。

(五)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备。未经核备的,项目法人不得组织下一阶段的验收。

单位工程以及大型枢纽主要建筑物的分部工程验收的质量结论应当报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核定。未经核定的,项目法人不得通过法人验收。核定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重新组织验收。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自收到核定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定。

(六)项目法人应当自法人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法人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单位并报送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法人验收鉴定书是验收的备查资料。

(七)单位工程投入使用验收和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与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的有关交接手续。

工程保修期从通过单项合同工程完工验收之日算起,保修期限按合同约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验收 (一)专项验收

1、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等阶段验收前,涉及移民安置的,应当完成相应的移民安置专项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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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移民安置以及工程档案等专项验收。经商有关部门同意,专项验收可以与竣工验收一并进行。

2、项目法人应当自收到专项验收成果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专项验收成果文件是阶段验收或者竣工验收成果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阶段验收

1、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阶段,应当组织进行阶段验收。

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根据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可以增设阶段验收的环节。

2、阶段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验收主持单位、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必要时,应当邀请项目所在地的地方以及有关部门参加。

工程参建单位是被验收单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阶段验收工作。

3、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4、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阶段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阶段验收鉴定书,发送参加验收的单位并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阶段验收鉴定书是竣工验收的备查资料。 (三)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全部完成并满足一定运行条件后1年内进行。不能按期进行竣工验收的,经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仍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项目法人应当向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作出专题报告。

2、竣工财务决算应当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组织审查和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通过15日后,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3、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经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审查后报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同意进行竣工验收。

4、竣工验收原则上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标准和内容进行。

建设周期长或者因故无法继续实施的项目,对已完成的部分工程可以按单项工程或者分期进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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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竣工验收的验收委员会由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地方和部门、该项目的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工程运行管理单位的代表以及有关专家组成。工程投资方代表可以参加竣工验收委员会。

6、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可以根据竣工验收的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

7、项目法人全面负责竣工验收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设计、施工、监理等工程参建单位应当做好有关验收准备和配合工作,派代表出席竣工验收会议,负责解答验收委员会提出的问题,并作为被验收单位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上签字。

8、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制作竣工验收鉴定书,并发送有关单位。

竣工验收鉴定书是项目法人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凭据。 (四)验收遗留问题处理与工程移交

1、项目法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竣工验收鉴定书的要求妥善处理竣工验收遗留问题和完成尾工。

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将处理情况和验收成果报送竣工验收主持单位。

2、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遗留问题处理完毕和尾工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向项目法人颁发工程竣工证书。

3、项目法人与工程运行管理单位不同的,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工程移交后,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后续的相关质量责任。项目法人已经撤消的,由撤消该项目法人的部门承接相关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各验收阶段所发现的问题,应由验收小组或委员会协调解决。主持验收单位对有争议的问题有裁决权,如验收成员中有半数不同意裁决意见,可以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七章 工程档案

第七十六条 水利工程档案是指水利工程在前期、建设实施、竣工验收等各建设阶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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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工作是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有关单位应加强领导,将档案工作纳入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明确相关部门、人员的岗位职责,健全制度,统筹安排档案工作经费,确保水利工程档案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七十七条 档案管理

(一)项目建设单位(业主、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编制项目竣工文件和整理项目文件;在签订项目设计、施工及监理合同、协议时 ,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有关方面提交相应项目文件以及所提交文件的整理、归档责任。 (二)水利工程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水利项目档案的移交应与水利工程项目的立项准备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从立项开始就应进行文件材料的收集、积累和整理工作;检查工程进度与施工质量时,要同时检查水利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情况;进行单元与分部工程质量等级评定和工程验收(包括单位工程验收和阶段工程验收)时,要同时验收应归档文件材料的完整程度与整理质量,并在验收后,及时整理归档。整个项目的归档工作,应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完成(项目尾工的归档工作,应在尾工完成后的1个月内完成)。

(三) 水利工程项目在各阶段工程质量评定和竣工时,水利项目档案(特别是竣工图)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得通过鉴定验收

(四)工程技术人员应将本档案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内容,未完成项目档案归档任务的,不算完成年度工作任务。工作调动前必须交清有关档案资料,否则,不能办理调动手续。

(五)各有关单位(包括建设、管理、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等单位和工程现场指挥机构,以不同)必须有一位负责人分管档案工作。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建设初期就必须设立档案室,落实档案专职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有关工程建设的全部档案资料,并对有关业务部门档案资料的整理工作进行指导;工程管理单位也应在组建初期建立健全档案机构,配备专兼职档案人员,为接收工程档案资料创造条件。

(六)各有关单位要为档案保管与利用配置必要的装具和设备,其费用事分别列入工程总概算的管理房屋建筑工程项目类和生产准备费中。

(七)各有关单位要强化档案部门参加设备开箱工作,特别要做好引进技术、设备资料和图纸的收集与整理工作。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与引进技术、设备有关的档案资料也应及时移交给档案资料部门统一管理,以确保有关文件材料的完整与安全。

(八)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材料、构件及设备供应单位应根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的要求,完成各自职责范围或合同规定的竣工文件的编制和项目文件的整理、归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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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根据《贵州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实施意见》要求,凡新建、在建、收尾和竣工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按隶属关系组织登记。属于省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不同形式的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填写《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登记表》,报贵州省档案局,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区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属地区级、县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项目主管部门或不同形式的项目单位负责组织填写,报贵阳市档案局。属于国家级重点建设项目的,由贵州省档案局转报国家档案局。 第七十 工程档案资料的整理、归档与移交

(一)水利工程档案必须完整、准确、系统、规范,并做到字迹清楚、图面整洁、装订整齐、签字手续完备,图片、照片等还应附以有关情况说明,所有归档材料不得使用碳素或兰黑以外的材料书写(包括拟写、修改、补充、注释或签名)。

(二)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要认真做好施工记录、检测记录、交接验收记录和签证,整理好变更文件,按规定及时编制好竣工图.竣工图必须由施工单位在图标上方加盖竣工图章,并履行签字手续后,才能作为竣工图保存。竣工图编制形式和深度可按以下情况区别对待:

1、凡按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可利用原施工图作为竣工图。

2、在施工中,虽有一般性设计变更,但能在原施工图上修改、补充的,可由施工单位在原施工图上注明修改部分与修改依据和施工说明后作为竣工图。

3、结构改变、工艺改变、平面布置改变、项目改变以及有其他重大变更,原施工图不能代替或利用的,必须重新绘制竣工图。

(三)工程施工过程的图片、照片、录音、录像等声像材料,要按其种类分别整理、立卷,并应对每个画面附以比较详细的语言或文字说明。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从工程初期就应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做好记录并随时加以整理、注释。大中型工程的重大事件、事故,要有完整的文字和声像材料。

(四)水利工程档案的移交应履行签字手续。施工单位应负责收集、汇总整理所有工程的档案资料,并交监理部门审查合格后,向建设单位和工程管理单位移交。

(五)竣工图一般不得少于三套,一套交工程管理单位档案部门,一套交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的业务部门,一套交工程建设单位档案部门。 第七十九条 档案验收

(一)水利工程档案验收工作应据国家档案局、国家2006年6月发布《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以及2008年6月17日,贵州省档案局、、经贸委发布贵州省《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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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实施细则和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水办[2008]336号),对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进行评价。

(二) 水利工程项目档案的验收(包括竣工初步验收),应在水利工程项目验收小组的领导下,在工程(项目)验收前或同步进行。

(三) 档案验收由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的档案业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档案验收的组织单位应会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成立档案验收组进行验收。验收组成员,一般应包括档案验收组织单位的档案部门,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流域机构和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及有关专家。

第八十条 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应建立工程情况信息报告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工程信息报送分月报和年报送制度,月报和年报按有关统计报表规定及时保送。月报送制度,要求每月25日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内容包括完成实物工程量、关键形象进度、投资到位情况和存在主要问题等。年报内容应增加项目建设概况、工程进度和建设管理经验总结,于每年年终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八章 稽察、审计和廉政建设

第八十一条 按照水利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稽察暂行办法》及有关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接受有关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对工程质量、建设进度、资金管理以及执行基本建设程序等进行的稽察和监督,对稽察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八十二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内部审计,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八十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实行“承包合同与廉政建设责任书同签、工程优质与干部优秀共创”的廉政建设活动,杜绝各类行为的发生。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贷款、援助资金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有特殊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违背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十五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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