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园日常管理基本制度为加强公园公共秩序和安全管理,创造优美、和谐、安全的游玩环境,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游客须守的基本制度
第一条公园严禁烟火,任何人必须严格遵守公园防火管理规定。不得带火源入园,严禁使用火源,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品入内,严禁吸烟、扔烟头,严禁烧烤、宿营等活动,严禁将任何易燃易爆及其他危险品带入园中。
第二条广场内不举办商务活动,指令性活动和特殊经营活动须征得公园管理办公室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清除各类废弃物,拆除设施,清理场地,恢复广场景观原状。
第三条大、中型客车、载重卡车、工程车辆、自行车、电动车等车辆不得进入广场内。
第四条儿童、精神病人、智障者进入广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监护。
第五条市民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设施及其他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丢废弃物;
(二)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
(三)攀折和摇撞树木、打草、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及标本和药材、践踏非开放绿地;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座椅、保洁设施,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
(五)损坏围栏、步道、照明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他设施设备;
(六)跳水、游泳,捕鱼、垂钓;
(七)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
(八)除大门以外的区域进行踢球、轮滑等体育活动;
(九)携带犬类等动物入园;
(十)故意制造噪声,影响公园环境;(十一)、卖艺、乞讨、拾荒、非法兜售物品;(十二)从事算命、占卜、烧纸等封建迷信活动;(十三)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他杂物;(十四)捕捉、伤害野生动物;
第二章公园基本管理制度
第六条公园配备值班、巡察、清扫保洁人员开展日常工作,按岗位履行职责,承担责任。不管哪个岗位,防火工作列在其他工作之首。工作人员要严格管理、敢于管理。对于不听劝阻、不服管理的游客,管理人员有权按规定处以一定数量的罚款。
第七条公园保持园区卫生整洁,及时清理园区垃圾。公园整体环境应做到“七不见”、“八不乱”。“七不见”:不见任何火源,不见瓜皮果壳烟头,不见各种废弃物,不见家禽家畜,不见随地吐痰及大小便,水面不见飘浮物,不见破损设施。“八不乱”:不乱搭乱建,不乱摆摊设点,不乱堆放建材杂物,不乱放生产工具和生活用品,不乱设标牌,不乱张贴广告、标语,不乱拉绳挂物,不乱设各种不规格设施。
第园区厕所保洁做到“五无”、“四净”。“五无”:无蚊蝇、无淤塞、无积水、无明显臭味、无破损设施。“四净”:地面、蹲位、挡板净,粪槽、尿槽净,墙壁、门窗净,四周环境净。
第九条保持园区内水体清洁,及时清除水草,做到水面无垃圾、无恶臭。如发现水体污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定期清理园路两边1.5米以内杂草和残败植被,监控园区内植物病虫害情况,防止大规模病虫害的发生,减少火灾发生的可能。
第十一条公园开放时间。春、秋季7:0017:00点;夏季7:0018:00点;冬季8:0017:00点,闭园前两小时禁止入园。
第三章安全管理基本制度
第十二条公园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县园林绿化管理所是公园的主体责任单位,单位领导、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按岗位落实安全职责,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公园应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游人等相应措施,并及时向县局报告,出现火警并及时报告119和县森林防火指挥部。
第十四条公园在危险地段和部位设有警示标志,禁止损坏。
第十五条公园内开发游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安全标准。需经有关部门验收的,验收合格后方可运行,并在入口处向游人公示安全须知。操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
第十六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保持完好、安全、有效。对损坏、松动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须设置警示标志,并及时进行维修;如无法修复,应及时拆除或更换。
第十七条公园内的消防设施,定期检查,确保消防设施完好、可用,人为损坏的,除赔偿修复外,按相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章经营项目管理基本制度
第十园内各经营项目在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下开展日常经营活动,遵守公园各项规章制度,做到文明、热情、周到、优质,让游客满意。
第十九条各经营项目负责人负责本经营项目的日常管理,同时应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制定各项服务项目的管理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卫生管理制度等,并报公园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条实行管理责任制,公园每年与经营项目责任人签订安全责任书,落实责任到户。
第二十一条各经营项目负责人应加强本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规范服务,明码标价,杜绝欺客宰客行为。服务人员应当统一着装,礼貌待客,热情服务。
第五章处罚的基本制度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
第一条规定,按消防法及其规定从重处罚;
(二)违反
第二条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从事或超过批准范围进行商业经营和娱乐服务活动的,责令停止,对责令不改的,根据相关规定处罚;
(三)违反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三款规定,按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10200元罚款;
(四)违反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按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责令改正,并50500元罚款;
(五)违反
第五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除责令改正外,根据损失或损坏程度,按市场行情价2倍进行赔偿;
(六)违反
第五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第十一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规定的,责令改正,责令不改的,由相关部门按相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制度从年月开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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