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停止侵害。即在正面临即将发生的损害的情况下,受害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
(二)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安全造成威胁,或存在着侵害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可能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行为人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已经形成的危险;排除妨害既可能是对已经构成的妨害进行排除,也可能是在发生了妨害行为以后,为防止妨害行为继续扩散而予以排除。
(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而应承担的在影响所及范围内消除不良后果的一种责任形式;恢复名誉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侵害了自然人或法人的名誉,而应在影响所及的范围内将受害人的名誉恢复至未受侵害时的状态;赔礼道歉,是指加害人向受害人公开认错、表达歉意。
(四)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民法典》第996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五)财产损害赔偿。即侵害人格权而产生财产损害以后,行为人负有赔偿财产损害的义务。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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