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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汇意旅游网
安阳县人民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民初字第03940号

原告李某甲,女,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安阳县磊口乡北磊口村。

被告李某乙,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甲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牛天海 审 判 员 王明豪 人民陪审员 徐 军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路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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