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1、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豫03民终388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慧 【审理法官】李慧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许意琳;许博扬;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乔旗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当事人】许意琳许博扬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乔旗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许意琳许博扬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乔旗旗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1 / 7
【代理律师/律所】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符继隆张丹丹 【代理律所】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许意琳;许博扬
【被告】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乔旗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侵权管辖法定代理人证据诉讼请求中止诉讼(诉讼中止)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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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许意琳、许博扬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明确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符合原审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应当对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许意琳、许博扬起诉不当,许意琳、许博扬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2 / 7
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2020)豫0322民初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1:01
【一审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三车追赶导致一车将绿化带内的路灯杆撞倒后冲向非机动车道造成同车人员及路边的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案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各被告,该院暂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直接裁判。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原告可依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零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许意琳、许博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符合条件,应予以受理。一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如认为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的刑事案件上诉,但其上诉解决罪名及刑期的问题,不能解决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本案事实已经经机关侦查查明,无论刑事案件是否生效,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一审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关押地点较为集中,如等刑事案件结束会投放到各个监狱,本案送达及审理会增加繁琐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裁定,维护合法权益。
许某1、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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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3民终388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意琳。 法定代理人:朱三兴。 法定代理人:吴风。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博扬。 法定代理人:朱三兴。 法定代理人:吴风。
许意琳、许博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继隆,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意琳、许博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海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浩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文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佳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旗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凯旋路某某凯旋国际广场。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 4 / 7
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滨河北路旗开新居某某楼某某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要飞,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某某(商鼎路北和顺街东)河南煤田地质局大厦某某 负责人:杨志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军,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意琳、许博扬因与被上诉人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乔旗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2020)豫0322民初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意琳、许博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对本案进行依法审理。事实与理由: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符合条件,应予以受理。一审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如认为须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应当裁定中止诉讼,而非驳回起诉。本案系侵权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的刑事案件上诉,但其上诉解决罪名及刑期的问题,不能解决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本案事实已经经机关侦查查明,无论刑事案件是否生效,不影响民事案件审理。一审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驳回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邢海峰、许浩楠、王宁宁、姚文浩、李佳佳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关押地点较为集中,如等刑事案件结束会投放到各个监狱,本案送达及审理会增加繁琐诉讼程序。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裁定,维护合法权益。
原告诉称 许意琳、许博扬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 5 / 7
许贵凡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
共计37923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系三车追赶导致一车将绿化带内的路灯杆撞倒后冲向非机动车道,造成同车人员及路边的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原告起诉的各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进行责任认定,案涉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故原告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各被告,该院暂不能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直接裁判。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原告可依据刑事案件的最终结论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原审原告许意琳、许博扬起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明确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符合原审受理民事起诉的条件,且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应当对许意琳、许博扬的起诉进行审理。原审裁定驳回许意琳、许博扬起诉不当,许意琳、许博扬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孟津县人民(2020)豫0322民初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孟津县人民审理。 6 / 7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员 李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马琳 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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