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建设局关于印发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批后参建各方责任主体行为的监管,稳步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规范守法的建筑市场秩序,我局制定了《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建筑工程管理科。
二○○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海口市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批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确保建设项目发挥社会效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文明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全生产法》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后管理是指建设工程项目依法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动态条件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施工许可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自领取施工许可证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整个建设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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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后的监督管理,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后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开工;工程未按竣工日期完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竣工。每次延期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延期以两次为限。超出开工或竣工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六条 从开工至竣工验收阶段的建设工程项目实行施工进度报告制度。进度报告分定期进度报告和中止施工报告两类。
第七条 定期进度报告由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在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将所监督工程项目的本月进度汇总后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配合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对项目进度情况进行调查,如实反映工程进度情况及存在问题。
定期进度报告的内容:工程概况、合同完工日期、工程实际进度、工程款支付情况、是否进度缓慢或停工以及原因等。
第 在建工程项目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中止施工报告。
中止施工报告的内容:停工原因、停工日期、停工部位、停工期间的工地管理和安全防护措施、留守责任人及联系电话等、复工计划、建设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以及双方权利和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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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进度缓慢及停工的工程项目进行调查核实,并对停工的工程项目责令建设单位采取相关措施。已经停工但建设单位未报告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相关材料和现场实际认定中止施工。
第十条 中止施工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做好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中止施工期间的工地围挡、场容场貌、临建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周边及安全防护等应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监理单位应协助建设单位,督促维护责任人做好中止施工项目的安全文明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中止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每三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施工现场的维护管理工作情况,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到现场勘验中止施工项目的维护管理工作,并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中止施工满一年的,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原施工许可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验,同时提交处置方案、恢复施工申请、恢复施工方案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建设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更换施工许可证,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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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新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方可继续组织施工。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领取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特殊情况该工程建设规模发生变更(包括主体结构变更、增减建筑面积或者建筑层数、高度等),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变更情况,凭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并经委托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有关材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办增加工程施工许可或者重新办理工程施工许可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名称不得随意变更,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名称的,应当先向市规划局申请工程项目名称的变更,凭同意变更名称的有效证明文件逐变更手续。凡未经市规划局同意变更名称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有关工程项目名称的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的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除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外,不应更换:
(一)因重病或重伤(持有县、区以上医院证明)两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二)主动辞职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的;
(三)因管理原因发生重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施工单位认为该项目经理不称职或监理单位认为该项目总监不称职需要更换的;
(四)力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造成严重后果,建设单位要求更换的;
(五)因违法被责令停止执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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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因犯罪被羁押或判刑的;
(七)死亡。
发生上述情形需要更换的,施工或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班子变更情况报告表》,并附上有关证明文件,经审核同意方可变更。
变更后的项目经理资质等级不应低于原项目经理。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工程中应建立健全项目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保证体系、技术管理体系,并将上述体系中的组织结构图、规章制度、人员职责和主要工艺控制流程图等在项目部上墙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 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必须由本单位的人员担任。上述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视同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
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有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由于特殊原因必须将专项工程发包给其它施工单位的,应依法进入有形市场办理招投标手续后方可发包,并向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该工程的专项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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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承包方经征得发包方的同意,或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另有约定的,可依法将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施工企业,并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加强施工现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管理,采用合格建筑材料和安全是施工材料施工,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工程质量合格和施工安全。
文明施工应符合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标准》(DBJ07-2006),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重点维护施工香肠围挡、脚手架外立面整洁达标,按照要求对现场主要道路硬化,确保临建设施搭设符合要求,建立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制度确保临街道路不被污染等。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控制施工引起的噪声、粉尘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所需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施工不当所发生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三条 我市城区范围内所有工程项目一律禁止使用竹外脚手架。城区以外的区域建筑高度20米以下(含20米)的房屋建筑施工中可以使用竹外脚手架,但应严格执行海南省工程建设地方标准《落地双排竹外脚手架技术规程》(DBJ01-2006)。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工程进度款,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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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条件达标以及项目按照进度如期完工。因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工期延误和施工企业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建设单位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先行垫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将工程款用于本工程的项目建设中,不得挪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费必须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工地现场和从业人员的管理,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若总承包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专业承包单位或劳务作业分包单位分包工程款,造成分包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工人工资的,由总承包单位先行垫付工人工资或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成施工单位工资支付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十七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变更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安全、建筑节能效果的修改或公共利益等内容的,建设单位须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二十 建设单位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时,须由施工单位出具的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证明。对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或施工单位未出具工程款支付证明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等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并为其出具虚明的,由施工单位承担全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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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工作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十二、十三、十四、十六、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规定,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没收违法所得,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分包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及时拨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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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责令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或者个体承包人、施工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企业或者个体承包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上述行为导致发生拖欠建设工程款和工人工资款的由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 建设单位违反本八方第二十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作为不良行为给予记录,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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