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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2、徐某3、陈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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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2、徐某3、陈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婚姻家庭纠纷 分家析产纠纷 民事 婚姻家庭、继承纠纷 继承纠纷 法定继承纠纷 【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理】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浙06民终14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瑜茹赵鑫姚瑶 【审理法官】王瑜茹赵鑫姚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国文;陈章亚;徐明;徐明儿;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徐国武 【当事人】徐国文陈章亚徐明儿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徐国武

【当事人-个人】徐国文陈章亚徐明徐明儿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徐国武 【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春英潘金龙

【代理律所】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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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国文;徐国武

【被告】陈章亚;徐明;徐明儿;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

【本院观点】上诉人徐国文提交的徐国政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权责关键词】无效追认按份共有共同共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罚款诉讼请求反诉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上诉人徐国文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5 19:25:1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徐宏志与吴婉英系夫妻关系,分别生育了五个子女,徐国贤、徐国政、徐国平、徐国文、徐国武。吴婉英于2002年死亡,其父母早于吴婉英死亡。徐宏志于2012年死亡,其父母早于徐宏志死亡。徐国贤与陈章亚系夫妻关系,徐国贤于2017年死亡,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徐明儿、徐明。徐国政与赵力华系夫妻关系,徐国政于2013年死亡,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徐春秀、徐龙、徐锋。1985年12月9日,徐宏志作为申请人按家庭人口5人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包括夫妻2人即徐宏志、吴婉英,儿子2人即徐国文、徐国武,女儿1人即徐国平。徐宏志于1985年12月20日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户主徐宏志,家庭人口五人,楼房贰间,宅基地面积72平方米,土地坐落庙山。\"1994年3月4日,徐宏志、徐国文及其妻子章录云、徐国武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今座落在诸暨市山脚徐宏志户三层楼房贰间,东弄堂、南道地、西徐建华屋梯中、北路四至分明,面积283.84平方米。现经家庭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将此房分配如下:一楼东面边间,二楼,归三子徐国文所有;一楼西面间,三楼归小子徐国武所有;其中道地、扶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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顶棚共用,产权归属确切,今后凡兄弟、子侄均不得反悔。在该份分家协议下方由徐国倡签字并注明“1999年3月5日\",其上加盖有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1999年该村民委员会尚未成立。1987年,徐国平因婚嫁迁出徐家村。自案涉房屋建成后,徐国文、徐国武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2003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现已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均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徐国文、徐国武已分别对13.5平方的建筑缴纳确权罚款,并就该部分面积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诸暨县农户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夫妻2人、儿子2人、女儿1人,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为家庭人口“五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资料记载的家庭人口五人分别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无异议,本案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有权利对房屋享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上述五人系家庭关系,故应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到本案,徐宏志、徐国文及其妻子章录云、徐国武于1994年3月4日签订分家协议,吴婉英、徐国平均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虽然其上有当时的村委徐国倡签字,但是签字的时间是1999年3月5日,该院在庭后对徐国倡调查核实,其表示徐宏志、徐国文、徐国武三人于1999年3月5日找到徐国倡,让其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叫其作个证明,至于盖章的情况不清楚,认为公章是村里的会计管的,应该是会计盖的,当问及公章上显示的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何时成立,徐国倡表示2001年成立,可见,签订分家协议时徐国平、吴婉英均未在场,同时该院注意到徐国平于1987年因外嫁搬离徐家村,且徐国文、徐国武均陈述徐国文、徐国武未实际居住在山的房屋内,亦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综上可以推断徐国平对于分家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徐国平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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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分家协议的内容进行追认,鉴于徐国平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各共有人系共同共有关系,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院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因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均已去世,故徐宏志、吴婉英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余份额由共有人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享有,同时考虑到徐国文、徐国武在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和付出较大,对家庭财产的积累贡献较大,应予多分,徐国平应予少分。鉴于案涉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无法就案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虽然除确权罚款的部分外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拆迁利益确实存在,可以就拆迁利益的份额进行分割。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国平、徐国武各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31%,徐国平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国文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31%;二、确认徐国武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31%;三、确认徐国平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22%;四、驳回徐国文、徐国武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徐国文、徐国武共同负担9300元,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共同负担15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徐国平负担1070元,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文、徐国武共同负担39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徐国文向本院提交了徐国政书写的书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徐国文和徐国武所有,2003年拆迁后未能赔付的原因系徐国政和徐宏志想要从那里多争取利益。被上诉人徐国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徐国文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徐国政已经去世,从书证内容上看,房屋共有人徐宏志对房产如何分割是存在异议的。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质证认为,该书证中的内容是否系徐国政书写无法确认,徐国政不是房屋共有人。原审原告徐国武质证认为,认可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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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徐国文的待证事实。原审原告徐国武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建造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徐国武、徐国文一起建造并花费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徐国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系徐国武、徐国文两兄弟建造。被上诉人徐国平质证认为,该组清单上没有其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房屋的一层系大家一起共同建造,二层、三层系上诉人徐国文和原审原告徐国武在拆迁前抢建而成,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徐国平也仅认可上诉人徐国文和原审原告徐国武建造了案涉房屋的二层和三层。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徐国文提交的徐国政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徐国武提供的房屋建造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徐国平、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徐国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徐国文享有徐宏志名下的坐落于山的两间72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利益的50%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为徐国文、徐国武兄弟俩出面审批,房屋由徐国文和徐国武共同建造,有分家协议确认,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应当由徐国文和徐国武各半享有。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父亲徐宏志在分家协议签字做主,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且母亲吴婉英生前未对分家协议提出异议。分家协议签订之时,徐国平已嫁出本村,按习俗徐国平并不参加房屋的分配,且徐国平也未参与房屋的建造。徐国平夫家离娘家不到三公里,徐国平理应知晓分家协议的情况。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可以印证分家协议的真实性。盖章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分家协议的效力。虽然宅基地的申请有五人,但并不代表房屋系五人共有。诉争房屋拆迁前已经上墙公示,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2.谁持有销货清单、材料单可以认定谁就是出资人。19年6月3日的调解书可以证实,此时诉争房屋的第一层尚未建造。在1994年签订分家协议时,诉争房屋仅实际建造一层,其余部分仍由徐国文和徐国武负责建造。3.根据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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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拆迁规定,仅有本村村民才能享受拆迁权益,徐国平在1987年出嫁迁出徐家村,已经不能享有拆迁的利益。4.一审未对16%做分配和表述错误,且对超过审批面积部分是否参与分配未作明确表示错误。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二审中各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徐国文、徐国武及徐国平在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剩下部分及超过审批面积的问题。

上,徐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徐某2、徐某3、陈某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6民终1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录云,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陈章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明。 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明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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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某4。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徐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徐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金龙,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国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国文因与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原审原告徐国武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2019)浙0681民初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张靓、姚瑶、茹赵鑫组成的合议庭,后因工作调整,变更为由王瑜担任审判长,姚瑶、茹赵鑫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突发事件,本案于2020年3月2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5月2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徐国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徐国文享有徐宏志名下的坐落于山的两间72平方米的房屋的拆迁利益的50%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案涉房屋系上诉人父母为徐国文、徐国武兄弟俩出面审批,房屋由徐国文和徐国武共同建造,有分家协议确认,该房屋拆迁所得的利益应当由徐国文和徐国武各半享有。分家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形式上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父亲徐宏志在分家协议签字做主,符合我国的传统习惯,且母亲吴婉英生前未对分家协议提出异议。分家协议签订之时,徐国平已嫁出本村,按习俗徐国平并不参加房屋的分配,且徐国平也未参与房屋的建造。徐国平夫家离娘家不到三公里,徐国平理应知晓分家协议的情况。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可以印证分家协议的真实性。盖章的瑕疵并不能否定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影响分家协议的效力。虽然宅基地的申请有五人,但并不代表房屋系五人共有。诉争房屋拆迁前已经上墙公示,各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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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2.谁持有销货清单、材料单可以认定谁就是出资人。19年6月3日的调解书可以

证实,此时诉争房屋的第一层尚未建造。在1994年签订分家协议时,诉争房屋仅实际建造一层,其余部分仍由徐国文和徐国武负责建造。3.根据相关拆迁规定,仅有本村村民才能享受拆迁权益,徐国平在1987年出嫁迁出徐家村,已经不能享有拆迁的利益。4.一审未对16%做分配和表述错误,且对超过审批面积部分是否参与分配未作明确表示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国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房屋系以徐宏志、吴婉英、徐国平、徐国文、徐国武五人名义向村集体组织审批,故该五人均系案涉房屋的共有人。一审对分家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认定正确。分居协议中的“徐宏志\"字样的签字并非徐宏志本人所签,徐国倡在1999年3月5日签字时其并非案涉房屋所在村的村干部,且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在协议盖章时并未成立。徐宏志之后多次向拆迁办信访可知,案涉房屋系五人共同共有,若分家协议系徐宏志本人所签,徐宏志不可能为此多次信访。上诉人认为案涉房屋拆迁前已进行公示,各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案涉房屋被纳入被拆迁的范围后,各被上诉人及徐宏志等均向征迁单位提出了异议,致使案涉房屋至今尚未签订拆迁协议。上诉人在知晓案涉房屋被纳入被征迁的范围后,就抢建了二楼和三楼。根据拆迁,按落地面积的3倍赔付,上诉人是否建造了二楼和三楼并不影响本案的拆迁利益。一审对16%份额及超建部分的拆迁利益未做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徐明答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徐国平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上诉人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答辩称,意见与被上诉人徐国平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徐国武述称,认同徐国文的上诉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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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文、徐国武向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

迁权益归徐国文、徐国武各半所有。

徐国平向一审反诉请求:1.确认徐国平享有登记在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原诸暨市山两间房屋二十五分之七的拆迁权益;2.判令徐国文归还徐国平因徐国文根据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诸暨市房屋拆迁协议》所得的拆迁款12153.96元,并确认徐国平享有因徐国文根据上述协议所得的坐落于诸暨市的份额;3.判令徐国武归还因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原诸暨市山两间房屋的罚款确权13.5平方米部分已获得拆迁权益的二十五分之七的份额。一审审理中,徐国平申请撤回第2、3项诉请,仅主张第1项诉请,并明确该诉请中不包括徐国文、徐国武因确权罚款(各13.5平方米)的部分。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事实:徐宏志与吴婉英系夫妻关系,分别生育了五个子女,徐国贤、徐国政、徐国平、徐国文、徐国武。吴婉英于2002年死亡,其父母早于吴婉英死亡。徐宏志于2012年死亡,其父母早于徐宏志死亡。徐国贤与陈章亚系夫妻关系,徐国贤于2017年死亡,生育子女二人,分别为徐明儿、徐明。徐国政与赵力华系夫妻关系,徐国政于2013年死亡,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徐春秀、徐龙、徐锋。1985年12月9日,徐宏志作为申请人按家庭人口5人申请建房用地,其中包括夫妻2人即徐宏志、吴婉英,儿子2人即徐国文、徐国武,女儿1人即徐国平。徐宏志于1985年12月20日取得土地所有权证,其上载明:“户主徐宏志,家庭人口五人,楼房贰间,宅基地面积72平方米,土地坐落庙山。\"1994年3月4日,徐宏志、徐国文及其妻子章录云、徐国武签订分家协议一份,载明:“今座落在诸暨市山脚徐宏志户三层楼房贰间,东弄堂、南道地、西徐建华屋梯中、北路四至分明,面积283.84平方米。现经家庭会议讨论决定,一致同意将此房分配如下:一楼东面边间,二楼,归三子徐国文所有;一楼西面间,三楼归小子徐国武所有;其中道地、扶梯、顶棚共用,产权归属确切,今后凡兄弟、子侄均不得反悔。在该份分家协议下方由徐国倡签字并注明“1999年3月5日\",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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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加盖有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公章,但是1999年该村民委员会尚未成立。

1987年,徐国平因婚嫁迁出徐家村。自案涉房屋建成后,徐国文、徐国武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2003年,案涉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现已被拆除,各方当事人均未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查明,徐国文、徐国武已分别对13.5平方的建筑缴纳确权罚款,并就该部分面积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诸暨县农户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显示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夫妻2人、儿子2人、女儿1人,土地使用权证亦登记为家庭人口“五人\",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资料记载的家庭人口五人分别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无异议,本案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有权利对房屋享有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本案中,上述五人系家庭关系,故应属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结合到本案,徐宏志、徐国文及其妻子章录云、徐国武于1994年3月4日签订分家协议,吴婉英、徐国平均未在分家协议上签字;虽然其上有当时的村委徐国倡签字,但是签字的时间是1999年3月5日,该院在庭后对徐国倡调查核实,其表示徐宏志、徐国文、徐国武三人于1999年3月5日找到徐国倡,让其在分家协议上签字,叫其作个证明,至于盖章的情况不清楚,认为公章是村里的会计管的,应该是会计盖的,当问及公章上显示的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何时成立,徐国倡表示2001年成立,可见,签订分家协议时徐国平、吴婉英均未在场,同时该院注意到徐国平于1987年因外嫁搬离徐家村,且徐国文、徐国武均陈述徐国文、徐国武未实际居住在山的房屋内,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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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对案涉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综上可以推断徐国平对于分家协议的内容并不知情,徐国

平亦未对分家协议的内容进行追认,鉴于徐国平系案涉房屋的共有权人,且各共有人系共同共有关系,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故该院认定分家协议无效。因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均已去世,故徐宏志、吴婉英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其余份额由共有人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享有,同时考虑到徐国文、徐国武在案涉房屋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和付出较大,对家庭财产的积累贡献较大,应予多分,徐国平应予少分。鉴于案涉房屋已因拆迁被拆除,无法就案涉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主张对案涉房屋的拆迁利益进行分割,虽然除确权罚款的部分外尚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但是拆迁利益确实存在,可以就拆迁利益的份额进行分割。该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徐国平、徐国武各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31%,徐国平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2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徐国文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31%;二、确认徐国武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31%;三、确认徐国平享有徐宏志名下坐落于山的两间房屋的拆迁利益的22%;四、驳回徐国文、徐国武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徐国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徐国文、徐国武共同负担9300元,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平共同负担15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由徐国平负担1070元,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徐国文、徐国武共同负担3910元。 二审中,上诉人徐国文向本院提交了徐国政书写的书证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实际由徐国文和徐国武所有,2003年拆迁后未能赔付的原因系徐国政和徐宏志想要从那里多争取利益。被上诉人徐国平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徐国文应当在一审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徐国政已经去世,从书证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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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上看,房屋共有人徐宏志对房产如何分割是存在异议的。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

徐明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质证认为,该书证中的内容是否系徐国政书写无法确认,徐国政不是房屋共有人。原审原告徐国武质证认为,认可该书证的真实性及上诉人徐国文的待证事实。原审原告徐国武向本院提交了案涉房屋建造费用清单一组,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徐国武、徐国文一起建造并花费了相关费用。上诉人徐国文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的确系徐国武、徐国文两兄弟建造。被上诉人徐国平质证认为,该组清单上没有其他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案涉房屋的一层系大家一起共同建造,二层、三层系上诉人徐国文和原审原告徐国武在拆迁前抢建而成,该组证据即使真实,徐国平也仅认可上诉人徐国文和原审原告徐国武建造了案涉房屋的二层和三层。被上诉人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质证认为,与徐国平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徐国文提交的徐国政的书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亦与本案的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对徐国武提供的房屋建造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被上诉人徐国平、陈章亚、徐明儿、徐明、赵力华、徐春秀、徐龙、徐锋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二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分家协议的效力问题;二、徐国文、徐国武及徐国平在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剩下部分及超过审批面积的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案涉房屋系徐宏志作为户主申请批建,家庭人口为5人,分别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故一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各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均有权利对房屋享有产权,并无不当。徐国文和徐国武在一审中提供的分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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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属无效。理由如下:1.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案涉分家协议

未有案涉房屋共有人吴婉英及徐国平签字确认,且徐国平亦未对分家协议的内容进行追认。2.分家协议中的证明人徐国倡陈述其于1999年3月5日被徐宏志、徐国文、徐国武三人要求在该协议中签字证明,其对于盖有“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字样的印章问题并不知晓,陈述诸暨市暨阳街道徐家村民委员会成立于2001年。徐国平于1987年因外嫁搬离徐家村,而徐国文、徐国武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签订分家协议时徐国平、吴婉英在场并知晓分家协议的内容。据此,分家协议中的内容并非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一审认定该份分家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前文所述,案涉分家协议无效,且共有人徐宏志、吴婉英均已去世,故徐宏志、吴婉英的份额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徐国文、徐国武对案涉拆迁房屋建造的贡献作用较大,应当予以多分,徐国平应予少分,但徐国文上诉主张要求确认其享有案涉房屋一半的拆迁利益,缺乏相应依据。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徐国文、徐国武、徐国平分别享有案涉房屋拆迁利益的31%、31%、22%,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围绕徐国文、徐国武的诉讼请求及徐国平变更后的反诉请求进行了审理认定,剩下16%的案涉房屋拆迁利益及案涉房屋超过审批面积的拆迁利益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一审对此未作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徐国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元,由上诉人徐国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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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

审判长 王 瑜 审判员 茹赵鑫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陈国表 员 钟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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