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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龙、田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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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旭龙、田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审理】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9.23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82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审理法官】贾虹刘明军李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旭龙;田金凤 【当事人】李旭龙田金凤 【当事人-个人】李旭龙田金凤

【代理律师/律所】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曹雪辉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曹雪辉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史占伟王少玲曹雪辉

【代理律所】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1 / 8

【原告】李旭龙 【被告】田金凤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旭龙是否还清借款。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旭龙是否还清借款。2.田金凤起诉尚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合理。3.是否重复计算利息及多还款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旭龙与田金凤经过对账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旭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案中,李旭龙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转账,不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旭龙还款的情况。故李旭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旭龙未按照双方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田金凤依据双方的协议要求李旭龙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李旭龙所提未到期债务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旭龙通过向田金凤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的方式偿还债务,则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向银行还款产生的手续费等必要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旭龙承担还款义务,则上述费用均应由李旭龙负担。李旭龙所提重复计算利息及多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旭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李旭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3:28:15 2 / 8

李旭龙、田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1民终82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旭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金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雪辉,河北九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旭龙因与被上诉人田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赵县人民(2020)冀013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旭龙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田金凤承担。事实与理由:1.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李旭龙已经还清了全部款项。2017年7月至2020年5月期间,李旭龙通过微信、支付宝和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田金凤还款近20万元。2.田金凤起诉协议书中尚未到期的债权错误。3.协议书中每期的应还金额计算错误。导致起诉前李旭龙已经偿还的数额中多还了10825.6元,应从未还数额中扣除。4.利息存在重复计算问题。协议书中约定的应还金额均大于实际应还数额,以此计算多还部分相当于利息,已经超出法定利率。不应支持。

田金凤答辩称:1.李旭龙一审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在一审 3 / 8

诉讼期间,李旭龙多次和田金凤微信聊天,承认欠款金额,其为了逃避债务而上诉。2.

双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旭龙的还款义务及具体还款方式。李旭龙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田金凤有权利要求其偿还全部欠款。3.协议中约定每期还款金额中不仅仅是本金,还包含手续费。据此李旭龙所提的多还款和重复计算利息的事实是不存在的。

田金凤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旭龙偿还田金凤借款本金169822.05元,自2019年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1日的利息339.41元及自2019年11月22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共计203786.47元;2.判令李旭龙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定事实:田金凤提交2019年4月28日田金凤和李旭龙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李旭龙欠款金额总计286130.84元进行确认,其中包括:1.李旭龙通过田金凤中信银行信用卡动卡空间网络借贷48000元;2.中信银行信用卡刷卡借支25930.84元;3.交通银行信用卡借支50000元;4.交通银行信用卡再次借支27000元;5.李旭龙以田金凤的名义贷款购车形成的借款87200元(田金凤未主张该笔款项);6.李旭龙直接从田金凤处借用现金48000元。

田金凤称,现在主张的金额不包括车贷87200元,且扣减掉了田金凤和李旭龙签署协议后李旭龙已经支付的金额。

签署协议后,田金凤认可李旭龙偿还部分款项后的欠款情况如下:1.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48000元贷款,李旭龙自2017年12月份至2019年6月份期间已经偿还18期借款,每期还款1698.13元,尚有18期未归还,欠款为1698.13元×18期,共计30566.34元;2.对于中信银行信用卡借支25930.84元,田金凤在2019年7月将李旭龙持有的该卡收回后,至今仍有25696元欠款未归还;3.对于交通银行信用卡李旭龙借支50000元,分24期还清,每期还款2443.1元,截止到2019年8月份,李旭龙还款10 4 / 8

期,剩余14期未还,欠款为2443.1元×14=34203.4元;4.对于交通银行信用卡消费

27000元,该笔借款分12期还清,每期还2344.5元,李旭龙已还7期,剩余5期未还,欠款为2344.5元×5期=11722.5元。田金凤另主张,李旭龙持卡期间,陆续刷卡或倒账,至田金凤挂失该卡时,李旭龙形成新增欠款20358.78元,但田金凤未举证证明;5.李旭龙借田金凤的现金共计48000元未偿还。

以上合计,田金凤主张李旭龙欠款30566.34元+25696元+34203.4元+11722.5元+20358.78元+48000元=1707.02元。

田金凤又自认李旭龙在2019年9月份又还交通银行卡1000元、2019年8月5日转给田金凤1000元,2019年9月25日又转给田金凤1500元,2019年10月25日又转田金凤400元,合计转款3900元。故田金凤主张至开庭前,李旭龙实际欠款金额为1707.02元-3900元=1667.02元。

田金凤另提交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7张、账户明细、田金凤和李旭龙之间的微信截屏记录、李旭龙欠款形成及还款情况明细,证明上述事实。

另查明,田金凤主张逾期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共计10个月,以16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34109元。利率的约定在协议书第四条第二款:“乙方借用甲方上述所有的欠款,乙方如逾期还款,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利息。”

一审认为,田金凤和李旭龙在谈恋爱期间,李旭龙借用田金凤的银行信用卡贷款和借支,还借用田金凤部分现金,双方于2019年4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明确李旭龙欠田金凤款项共计286130.84元,并约定了还款项目、方法及违约责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田金凤自认在协议书签订后,李旭龙陆续还款,现在尚欠借款本金1667.02元。但田金凤对于交通银行信用卡至田金凤挂失时新增欠款20358.78元未举证证明,故 5 / 8

不予认定。因此,李旭龙欠款金额应为1667.02元-20358.78元=146288.24元。

对于田金凤主张欠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因为各笔欠款的还款期限不一致,故田金凤要求自2019年8月1日开始计算最终欠款的逾期利息没有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协议书第二条约定,48000元现金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故应认定最终欠款146288.24元的还款期限为2019年12月31日,逾期利息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李旭龙应承担的欠款逾期利息为146288.24元×2%×5个月(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14628.82元。李旭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利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李旭龙偿还田金凤借款本金146288.24元、利息14628.82元(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后续利息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息共计160917.06元;二、驳回田金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由李旭龙负担1720元,其余458元由田金凤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李旭龙提交向田金凤的转账凭证。证明向田金凤还款的事实。田金凤质证意见为:李旭龙提交的汇款凭证均为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的账目,不能证明归还协议书约定的欠款。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李旭龙是否还清借款。2.田金凤起诉尚未到期的债权是否合理。3.是否重复计算利息及多还款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李旭龙与田金凤经过对账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旭龙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案 6 / 8

中,李旭龙主张借款已经还清,但其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签订还款协议之前的转账,不

能证明还款协议签订后,李旭龙还款的情况。故李旭龙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还清借款的事实。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李旭龙未按照双方还款计划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构成严重违约。田金凤依据双方的协议要求李旭龙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符合双方的约定,李旭龙所提未到期债务不应偿还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李旭龙通过向田金凤的银行账户偿还借款的方式偿还债务,则双方约定的还款数额除借款本息外还包括向银行还款产生的手续费等必要的费用。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旭龙承担还款义务,则上述费用均应由李旭龙负担。李旭龙所提重复计算利息及多还款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李旭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由上诉人李旭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 虹 审 判 员 刘明军 审 判 员 李 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剑 书 记 员 王泽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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