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另一类只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可撤销合同处理能充分尊重被欺诈方意愿,体现自愿原则;损失可能轻微,受害人仍认为合同有利并愿意接受拘束;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对受害人更有利。若将所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视为无效,则受害人失去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对其不利。
法律分析
因欺诈、胁迫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作为无效合同,另一类是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并没有损害国家利益,只是损害了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对这类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将其按可撤销合同处理,原因在于:
(1)能够充分尊重被欺诈方的意愿,充分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诚然,欺诈是一种违法行为,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局外人往往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受到欺诈,和仲裁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
(2)尽管某些欺诈行为可能造成了对被欺诈人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受害人可能仍然认为合同对其是有利的,并愿意接受合同的拘束。例如,受害人希望得到合同规定的标的物,则只能根据有效的合同请求欺诈行为人按照合同规定的质量交付标的物,从而使其订约目的得以实现。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受害人便不能提出这种要求。
(3)尤其应当看到,在许多情况下,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较之于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合同被宣告无效后的责任,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例如违约责任形式包括违约金、赔偿损失、定金责任等,赔偿损失也可以包括约定的赔偿损失,以及对期待利益的赔偿。
而在合同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受害人不能要求欺诈行为人承担基于有效合同存在的违约金责任、约定赔偿损失责任、对期待利益的赔偿责任、定金的双倍返还责任等等。如果将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均作为无效合同对待,则和仲裁机关可不考虑当事人是否请求合同无效,而应主动宣告合同无效,从而使受害人丧失了选择对其有利的补救方式的权利,这对于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
结语
因此,对于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应分为两类处理。一类是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应作为无效合同处理;另一类是损害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应按可撤销合同处理。这样的处理方式充分尊重了被欺诈方的意愿,体现了民法的自愿原则。同时,通过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受害人可以获得相应的赔偿,更有利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若将所有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都视为无效合同,将剥夺受害人选择补救方式的权利,对受害人来说是不利的。因此,按可撤销合同处理这类合同是更为合理和公正的做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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